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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作者:福州律师时间:2021-12-16 18:14:38

  郑x华、黄x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1)闽01民终1809号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妹,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华,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冰,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妹因与被上诉人郑x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x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为28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x妹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黄x妹没有逃避为郑x华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产权费用,黄x妹与郑x华均认同协商处理。二、办理产权证过户虽是黄x妹的根本义务,但法律并未禁止买卖双方对合同中未约定也未能预见的产权款进行协商。黄x妹与郑x华协商分摊产权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经郑x华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法院不应予以否定。三、本案讼争款项由郑x华承担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郑x华在完成产权过户后毁约,主张讼争款项是代垫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鼓励。四、一审诉讼费用存在误算,应当为2800元。

  郑x华辩称:一、黄x妹在出售房屋时并未买断公房产权,应当能预见之后会出现补交产权款的情况,且增加的费用是因黄x妹隐瞒有两套公房的事实,因此,缴纳该笔产权款是黄x妹的义务,其无权将该义务转嫁给郑x华。二、双方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郑x华从未承诺与黄x妹一起分摊产权补付款,从始至终的意思都是垫付。三、双方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黄x妹并非与郑x华协商产权费用如何解决,而是以不办理产权证威胁郑x华,要求郑x华垫付讼争125000元。四、郑x华在购买该房产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合同中并无郑x华承担该笔产权费用的约定,黄x妹要求郑x华承担该笔费用显失公平。

  郑x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x妹归还由郑x华代为支付的被征迁直管公房产权款及相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1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x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妹原承租的福州市台江区夺锦标新村3座205号直管公房予以征迁,安置于龙翔小区1座704室、2座1108室。2013年9月8号,郑x华与黄x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郑x华向黄x妹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的房产,交易总成交价格为580000元。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该房产办理第一道《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均由黄x妹自行承担。2013年10月10日,郑x华向黄x妹支付购房款450000元。2020年4月14日,黄x妹与征迁实施单位签订《征迁公房购买产权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黄x妹应补付购买上述被征迁直管公房产权款313776元。2020年6月8日,郑x华向黄x妹支付款项255000元,其中包括购房尾款130000元。次日,黄x妹向福州市国有房产中心补付产权款。之后,黄x妹缴纳了税费及维修资金等费用,取得交易房屋的第一道权证登记,现该房屋已过户至郑x华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郑x华与黄x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讼争款项125000元的性质问题,郑x华主张该款项是产权补付款110000元及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15000元,黄x妹主张为产权补付款。结合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及郑x华陈述,可以推定该款项主要包含产权补付款及维修基金。关于该款项是否由谁承担是本案的焦点。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房产办理第一道《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公共维修基金均由黄x妹自行承担,故黄x妹应依约承担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产权补付款,其产生系由于黄x妹于公房征迁前已享受相关住房保障优惠政策,需要补交公房产权购买款。黄x妹主张因为新政策的原因导致该部分费用的增加,但黄x妹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办理其名下的产权证将之过户给郑x华的根本义务,黄x妹由于自身已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而致公房征迁安置无法办证,而政策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不能认为是给黄x妹增加的负担。若无解决该类房屋办证问题的政策,黄x妹则会因无法办证而向郑x华承担违约责任。黄x妹试图将解决自身办证问题而增加的费用转嫁给郑x华,显失公平。在案亦无证据证实郑x华明确承诺其自愿承担讼争款项,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郑x华为顺利办理产权证代垫的款项,黄x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判决:黄x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x华代垫款12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黄x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公房征迁安置房,产权补付款是黄x妹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必要支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郑x华是以低于当时商品房交易市场行情的不合理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产权补付款由买受人支付的情况下,产权补付款应由出卖人黄x妹自行负担。合同约定办理第一道产权登记的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均由黄x妹负担,故无论讼争125000元仅是产权补付款亦或还包含公共维修基金,均应由黄x妹负担。黄x妹主张郑x华系自愿负担讼争125000元的依据是录音证据,但是,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已协商一致由郑x华负担讼争款项,对此黄x妹在二审询问中也予以确认,故黄x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郑x华在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的事实,一审采纳郑x华的主张认定讼争款项性质为垫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x华诉请返还讼争款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x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黄x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森

  审判员

  金x玉

  审判员

  黄 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x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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