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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

李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作者:福州律师时间:2021-12-14 11:57:40

  陈x玲、黄x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闽民申163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玲,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月,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清,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陈x玉,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陈x玲因与被申请人黄x月、一审被告陈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本案应再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月向陈x玲实际交付了讼争借款。根据黄x月的陈述及本案在案证据,黄x月将款项汇往案外人林某的账户。在无法查实汇往案外人林某账户的35万元款项系陈x玲指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黄x月提供的一张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条便确认黄x月与陈x玲之间存在所谓的43.4万元借款及利息,显然错误。二审中,陈x玲提交了新证据,包括提供了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实黄x月汇往林某账户的35万元系林某与黄x月丈夫陈修达之间的投资款往来,与陈x玲无关,更与本案讼争借条无关,但二审法院无视该证据,草率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黄x月原审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条出具时间、金额、利息都严重不符,且黄x月未申请案外人林某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汇往林某账户内的35万元与借条上的款项具有关联。因此,对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黄x月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完全站在黄x月的角度推定案件事实,甚至毫无依据地认为80%增值约定在亲友之间并非罕见,支持黄x月的诉讼请求,显然偏袒黄x月,对陈x玲不公。按照黄x月的主张,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关键点就在于案外人林某的陈述。二审庭审中,陈x玲不仅提交了林某出具的《证明》,也申请了证人林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开庭时,林某本人也有到庭,但二审法院却未允许林某参加庭审,也没有对其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在林某到庭并已经出具《证明》证实黄x月汇往林某账户的款项系其双方的投资款、与陈x玲无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5万元是投资款而对林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程序严重违法且加重了陈x玲的举证责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陈x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x月提交意见称,陈x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x月与陈x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黄x月原审提交了陈x玲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汇给案外人林某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陈x玲抗辩称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未实际发生,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林某出具的《证明》,林某确认收到了黄x月所汇的35万元款项,却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系黄x月的投资款。黄x月将款项打入林某账户却选择向出具本案《借条》的陈x玲提出权利主张,说明其认为陈x玲是债务人。原审中,黄x月和陈x玲均认可陈x玲因投资需要向黄x月借款,双方对借款的用途陈述一致,只是在是否实际履行上有争议。鉴于陈x玲与黄x月已故丈夫陈修达系同胞兄弟,黄x月向陈x玲提供借款用于投资,与讼争《借条》出具的背景相吻合。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高达63万元,陈x玲出具《借条》后若未实际收到款项,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相反,黄x月对讼争《借条》的形成过程、款项的构成及借款的履行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认定黄x月与陈x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陈x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x阳

  审 判 员

  胡x荣

  代理审判员

  x峥峥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时x

  书记员  陈x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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