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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律师代理上诉人谢某3继承纠纷案,法院撤销原判决!

作者:福州律师时间:2021-12-16 18:17:16

  谢某1、谢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1)闽01民终5132号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南,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铤,北京市xx(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月,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与谢某2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3,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4,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寨、陈x,福建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龙、陈x钟,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5,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6,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谢某2、谢某3、谢某4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5、谢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2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谢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谢某3、谢某1共同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3隐瞒事实办证,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已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汝金、金美玉及谢思廉、叶兰如的遗产至今仍遗留四间平房。其中被上诉人谢某1占有的讼争房屋西侧平房三间,被上诉人谢某3占有讼争房屋东侧平房一间。若被继承人谢汝金、金美玉及谢思廉、叶兰如的遗产确已分割,且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谢某4完全知晓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3无须瞒着上诉人并以所谓“祖留无证补办”为由向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证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次,本案中最后一位离世的被继承人叶兰如于1973年农历2月20日病故,当时上诉人年幼,尚未满13周岁,所有的生活起居均须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3照顾,对于参与分家析产已经完全超出当时上诉人行为能力的范畴。而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3,彼时均已成年,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理应为尚未成年的上诉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谢某3、原审被告谢某5、谢某6、谢某4签署的《确认书》系由被上诉人谢某1单方制作,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显属错误。确认函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项是否需要一方或双方进行书面明确认可、认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1提交的上诉人、谢某3及谢某5、谢某6、谢某4出具的5份《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且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大相径庭。其次,该确认书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显属错误。

  谢某3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121民初2337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由谢某3享有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侯集(96)字第138431号项下的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有误。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应当依据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房屋分割已长达47年以上,且谢某3讼争房产已于1996年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谢某2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谢某2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对西侧平房三间以及东侧平房三间认定有误,东侧一间平房在分割时就明确为谢某3所有。既然法院认为已经对房产分割做出具体安排,就应当查明具体分配事宜,明确好所分割房子的具体位置。事实上,谢思廉离世前在马保61号古厝内共有7间房屋。其中6间登记在1952年土地房产证内,另外一间是祖父亲手所建并未登记在52年房产证内。谢思廉逝世于文革批斗时期享年50岁,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对房屋未作出具体分配。1972年谢某1成家时提出分割财产,当时母亲叶兰如和祖母金美玉均在世,都同意分割房产,并委托了村生产队长(谢乃依)协助分家。当时分家情况为老大谢某1分得三间,分别是登记在1952年马保61号房产内西侧的大房一间以及厨房一间,未登记在1952年马保61号房产内西侧的饭厅一间(祖父亲手所建)。老二谢某3分得两间,分别是登记在1952年马保61号房产内东侧的厨房一间以及卧室一间。老三谢某2分得两间,分别是登记在1952年马保61号房产内西侧上下结构平房一层一间以及东侧上下结构厢房二层一间。其他姐妹根据农村风俗习惯未分得房屋。当时分家内容未留有书面证据,都是口头约定。1994年谢某3取得了建设许可证[证号:闽021××××号],在马保61号房产旁边建了新房。当时亲戚谢信巧也想建新房,但其新房用地会部分占用谢某2分得的厢房,加上当时谢某2因为东侧厢房经久未修、破烂不堪,就明确表示不要这间房子,随后谢信巧完成建房,故96年房产证东侧部分没有登记谢某2名字。1996年马保61号有了新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侯集建(96138431)],根据96年的房产证可以看出,西侧谢某1有四间,其中一间有上下结构的平房一层是分家时分割给谢某2的,东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只剩一间分割给谢某3的平房。房产证做出后,至今22年间谢某2没有任何异议,直到2017年遇上房屋拆迁才发生争议,且争议对象仅针对谢某3所分得房子的拆迁权益。在一审庭审时,兄弟姐妹已当场指出当初分家时房屋的具体分布位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仅依据诉讼期间确认书认定分家情况,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分割房屋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谢某3、谢某2、谢某4、谢某1、谢某5、谢某6确认书时间有争议。1972年分割房产时没有书面凭证,都是口头约定,因2018年1月谢某2提起诉讼,所以2018年3月22日谢某1儿子谢贤平单独找了谢某3签确认书。其次,确认书难以表示是一致意思表示。按照常规流程,分家析产确认书应当所有继承人当场共同签署,但谢贤平当时是一个个联系的,故才有每人一份的确认书,其意思表示无法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谢某3本人老花眼,对谢贤平打印的确认书完全看不清,是听谢贤平说西侧分给谢某1,东侧分给谢某3,才签下的,故谢某3的确认书因受到欺诈无效。且谢某5的确认书虽写有谢某5名字,但谢某5开庭时不予认可,且对比本人真实签字能明显看出差异,故谢某5确认书因不真实无效。

  谢某4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已进行分割,案涉房产实际上并未进行分割。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谢某2在两次起诉状中均提到“前述逝者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即谢汝金、金美玉、谢思廉、叶兰如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汝金、金美玉留有口头或其他形式遗嘱。2.根据法律规定,习惯、公序良俗原则只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作为审判原则被采用。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谢某2起诉称“谢某4因早已婚嫁离家,故从未参与祖宅析产”,企图以所谓出嫁女不参与继承的民间风俗否定谢某4的继承权。谢某4作为谢汝金、金美玉的女儿,在谢汝金、金美玉死亡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视为接受继承,谢某4依法享有继承权。3.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已进行分家析产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分割需经谢兰宝以及拥有份额的家庭成员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或在分割后经拥有份额的家庭成员追认。案涉房产为谢汝金、金美玉所有,谢汝金于1957年11月3日死亡,并未留下遗嘱,亦未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分配。谢思廉、谢某4及金美玉依法有权对谢汝金名下财产依法继承。4.案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谢某4依法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谢汝金、金美玉生前对案涉房产无有效遗嘱,故二人子女均享有同等继承权利。谢某4只是外嫁,在谢汝金去世后,其继承人谢某4、谢思廉、金美玉均未对其名下财产作出分割。

  谢某1辩称,1.本案讼争房产已经分割,其中西侧平房三间已经分割给谢某1。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确认,1972年进行了分家,讼争房中西侧三间分割谢某1所有,并且由谢某1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谢某2于2018年1月18日起诉状中自认了讼争房进行了分割,其中西侧三间分割给谢某1所有,并于2018年3日22日出具了《确认书》再次予以确认。谢某3在其2018年3月6日答辩状中自认、并于2018年3日22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了该事实。谢某5的《确认书》、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材料确认了讼争房西侧三间已分割给谢某1,归谢某1所有。谢某6庭审陈述、《确认书》均确认该事实。谢某4的《确认书》、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材料中均确认,讼争房已作出分割,其中西侧三间已分割给谢某1,归谢某1所有,不属于遗产。谢某4当时已放弃继承讼争房的权利。虽然谢某4上诉称该《确认书》不真实,但其在一审中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认可该《确认书》真实性,且还有其谈话《录音》证实了其对该《确认书》内容真实性的认可。讼争房西侧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1996年已登记在谢某1名下,至本案起诉也已长达20多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以上7份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讼争房已经分割,其中西侧三间分给了谢某1,归谢某1所有。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房屋分割已于1972年分割,且谢某1与谢某3讼争房产也均于1996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谢某2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此已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3.谢某4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谢某4不是被继承人生育的子女,也不是抱养的。谢某4家庭困难,因与被继承人有亲戚关系,当时寄养在被继承人家中,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不是被继承人养女,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某4是被继承人养女。

  谢某4辩称,1.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25条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更未进行过分家析产,谢某4及本案相关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谢某3主张适用诉讼时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如上所述,被继承人对案涉房产未曾立有任何遗嘱,更未进行过分家析产,谢某3主张案涉房产明确为谢某3所有,无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谢某6辩称,同意谢某1的意见。

  谢某5未到庭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某2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贰号、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壹号)项下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房产[西侧平房三间、东侧平房及厢房三间(建筑面积约126.48m2)]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归谢某2继承;2.判决确认谢某2享有前述房产份额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权益(包括公共的走道、空地的共有份额,领取搬家补助、奖励费用,领取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置换选房、交房、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所有权证等);3.判决谢某3、谢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谢某2确认仅要求分割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贰号、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房产(西侧平房三间、东侧平房一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谢某2与谢某3、谢某1、谢某5、谢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祖父谢汝金与祖母金美玉的子女有:谢思廉、谢某4(抱养)。谢思廉与叶兰如的子女有:谢某1(长子)、谢某3(次子)、谢某2(三子)、谢某5(长女)、谢某6(次女)。谢汝金于1957年病故,谢思廉于1970年左右病故,叶兰如、金美玉于1973年先后病故。

  谢汝金、金美玉生前共有平房六间,分别为位于闽侯县××街镇××村××号房××房三间及东侧的平房三间,土木结构,均建于解放前。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向谢汝金颁发了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壹号、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贰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现上述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屋仅剩西侧平房三间及东侧平房一间。

  1996年6月10日,闽侯县人民政府向谢某1颁发侯集建(96)字第138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共㮼邻信伙、信钿,西本㮼邻廊,南共㮼邻信国,北共㮼外0.9m邻杂地,共㮼邻信钗,备注祖留无证补办64.6m2。同年6月10日,闽侯县人民政府向谢某3颁发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共㮼邻信通,西本㮼邻廊,南本㮼邻本人新厝距0.65米,北共㮼邻信钗,备注祖留无证补办23.2m2。

  2017年12月1日,谢某3与福州高新区海西园征迁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387.51m2,被征收房屋面积折算为合法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357.06m2,其中包括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2017年12月3日,谢某1与福州高新区海西园征迁建设指挥部就侯集建(96)字第138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86.32m2。

  2018年1月19日,谢某2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诉请确认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房××房××房三间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归谢某2继承等。后谢某2以本案尚有部分继承人未能参加诉讼为由,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闽0121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某2撤诉。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侯集建(96)字第138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系1952年户主谢汝金的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壹号、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贰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平房。谢某6自愿放弃对其父母谢思廉与叶兰如关于讼争房屋的继承权;谢某5表示若其继承的份额仅分割给谢某1、谢某3、谢某2,则其自愿放弃继承讼争房屋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汝金、金美玉、谢思廉、叶兰如的遗产是否已经分割;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谢汝金、金美玉、谢思廉、叶兰如的遗产是否已经分割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谢汝金、金美玉、谢思廉、叶兰如去世后,虽无书面遗嘱,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其在生前未对子女作出分家析产。谢某2在第一次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时,其起诉状中明确提到“因谢某1系长子,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祖母之义务,并照顾、抚养两个尚未成年的弟弟,责任重大,日常开支较大,故而将西侧平房三间的所有权明确交予其所有。而对于东侧平房及厢房三间,因谢某2与谢某3当时尚未成年,谢思廉、叶兰如生前仅明确其所有权由谢某2与谢某3共同共有”。在本案中,谢某2在起诉状中亦提到“谢某1系长子,因其承担赡养父母、祖母之义务,并照顾、抚养两个尚未成年的弟弟,责任重大,日常开支较大,故而被继承人谢思廉、叶兰如将西侧平房三间明确交予其使用。而对于东侧平房及厢房三间,因谢某2与谢某3当时尚未成年,被继承人谢思廉、叶兰如生前仅明确由谢某2与谢某3共同使用而并未作出具体分割。”此外,谢某2、谢某3、谢某6等人均出具《确认书》说明讼争房屋分割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谢某2、谢某3、谢某6等人出具的《确认书》,房屋具体使用情况以及民间风俗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其中西侧平房三间分给谢某1,东侧平房一间分给谢某3、谢某2。故东侧平房一间应属于谢某3、谢某2共同共有,谢某3于1996年将东侧平房一间登记于其名下应视为代表共有人进行登记[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已被征收,2017年12月1日,谢某3就该房屋与福州高新区海西园征迁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故谢某3、谢某2应对原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谢某2要求对西侧平房三间即原侯集建(96)字第138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已就讼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谢某4主张继承相应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进行分割,谢某2要求继承相应遗产份额实际应为析产纠纷,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谢某3、谢某1关于谢某2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谢某3、谢某2各享有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侯集建(96)字第138431号项下的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诉讼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某2、谢某3、谢某4无异议,谢某5未到庭发表意见,谢某1异议称谢某4叫谢汝金为舅舅,是寄养在谢汝金家,谢某6异议称谢某4十五岁就回到她们自己家了。经查,谢某1、谢某6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某1结婚后,在叶兰如、金美玉主持下,谢某1分家另过,案涉房产(即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贰号、闽十三字第壹零壹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马保61号房产)西侧的平房三间归谢某1,金美玉随谢某1生活,东侧的平房及厢房三间归谢某3、谢某2,叶兰如带着谢某6、谢某3、谢某2在东侧房屋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房产是否已被分家析产及其归属问题。经查,谢某2于2018年就本案讼争房产起诉称:“祖父谢汝金病故后,原告谢某2与被告谢某3、谢某1的父母谢思廉、叶兰如生前对马保村马保61号房产西侧平房三间、东侧平房及厢房三间作出分割。因被告谢某1系长子,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祖母之义务,并照顾、抚养两个尚未成年的弟弟,责任重大,日常开支较大,故而将西侧平房三间的所有权明确交予其所有。而对于东侧平房及厢房三间,因原告谢某2与被告谢某3当时尚未成年,谢思廉、叶兰如生前仅明确所有权由原告谢某2与被告谢某3共同共有。”本案中,谢某4、谢某2、谢某3、谢某5、谢某6等人所出具的《确认书》均确认当时已经按该起诉书所主张方式分家析产;诉讼中,谢某1、谢某6始终称已经分家析产、西侧平房三间分给谢某1,谢某3虽在具体分割问题作过不同陈述但始终认可兄弟间已经分家析产,而谢某5则称“房屋是否有分割过,我出嫁了,不清楚。”因此,根据谢某4、谢某2、谢某3、谢某5、谢某6等人所出具的《确认书》、谢某2于2018年就本案讼争房产起诉的起诉状、闽侯县人民政府向谢某1和谢某3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叶兰如、金美玉生前已就案涉房产分家析产,案涉房屋西侧平房三间分给谢某1、东侧平房三间及厢房分给谢某2和谢某3。谢某4、谢某3、谢某2辩称《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闽侯县政府经入户调查、现场勘查和公示等程序向谢某1和谢某3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归属,虽然案涉房产东侧平房及厢房三间分给谢某2和谢某3,但谢某3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仅余使用证上的一间,其余2间已经灭失,谢某2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平房拥有权益。因此,谢某2主张分割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单位福州高新区海西园征迁建设指挥部按照征收程序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与谢某1和谢某3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相应拆迁补偿权益应由谢某1和谢某3享有。因此,谢某2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谢某4主张其应继承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上诉意见,经查,我国于1985年才制订继承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谢汝金于1957年病故时,我国并无继承的法律规定。依我国家庭财产传承传统、习俗,儿子成家后,在世父母会安排分家析产,家庭财产亦由儿子或招婿的女儿、女婿传承。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案涉房屋属谢汝金所有,谢思廉系谢汝金儿子,谢汝金病故后,其名下房产自然由谢思廉继承、归谢思廉所有,谢某4无论是谢汝金亲生还是“抱养”、“寄养”的,都无权继承并享有遗产,谢某4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案涉房产,以谢汝金未立遗嘱为由主张分割案涉房产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我国家庭财产传承传统、习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谢某2诉请分割案涉房产及其拆迁权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前述已经分析,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在谢某1、谢某3、谢某2的祖母、母亲在世时已进行了分家析产,且闽侯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0日向谢某1、谢某3分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已予以确认,案涉房产已非谢汝金、谢思廉遗产,无论是分家析产时还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距今均已超过20年,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2提出的分割案涉房产及其拆迁权益主张不予保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继承纠纷的案由及认为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某3提出谢某2诉请已超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谢某2对其诉请既无实体权利亦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从实体权利上予以否定性评价更能反映本案实质,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参加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宜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谢某2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谢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8元,由上诉人谢某2负担11685元、谢某4负担5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霖

  审判员

  俞x忠

  审判员

  杨x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林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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